商标抢注近两年有减缓的趋势,背后的原因有很多。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法第四条的运用,减少了商标申请的总量。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转让人是否属于恶意出售商标牟利的严格审核,驳回了大量的可疑商标转让申请。笔者就曾经接到不同“商标贩子”关于“是否有办法帮他们从黑名单上去除”的咨询,有商标贩子甚至直言不讳地告诉笔者自己名下有数家公司,每家公司名下都有上千个商标待价而沽。但是因为商标转让受限,商标贩子就减少了新商标囤积或抢注行为。三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大量运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打击恶意明显的商标抢注行为。还有一个目前尚未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已经逐渐显现其威力的原因,即法院终于开始支持对商标抢注行为提出民事诉讼。
笔者在很多年前,曾经就“单纯的商标申请行为能否提出民事诉讼”咨询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时任法官。尽管当时咨询的切入点是关于能否通过在先的非商标权利起诉一个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本身,但内核仍然是关于“单纯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当时和法官的讨论中,结论是单纯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无论是笔者还是时任最高法院的法官,都认为至少这个话题是值得讨论的,并且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有可能成为现实。
时间果然带来了变化,不少法院开始有条件地支持原告对商标抢注行为提出的民事诉讼。这些民事诉讼虽然仅仅是一小步,但确实是中国商标司法历史上的大事,标志着法院系统开始加大通过民事诉讼对商标授权确权这一行政法领域的行为进行干预的力度。之所以将这些民事诉讼称之为“一小步”,是因为通过案例来看,目前它们往往还集中在少数法院、案由均为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往往不是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而是伴随着恶意异议/无效、恶意维权以及商标抢注数量相对较多等特点。
任何新生事物的成长和变化速度都是极快的,我们认为应当保持对于此类案件的动态追踪。我们因此将一些案例整理出来,指导我们的商标工作。
(1)如果权利人对抢注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无效、撤三等,尤其是在这些商标行政程序胜诉的情况下,有助于增加不正当竞争胜诉的概率,例如艾默生“爱适易”案(案例2)、JOY乔氏案(案例10)、优酷“缇娜托尼”案(案例11);
(2)如果抢注人还将抢注的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也会增加不正当竞争胜诉的概率,例如黎珐案(案例7)、拜尔斯道夫案(案例8)、山特案(案例9)、沃得奥龙案(案例12);
(3)如果抢注人更进一步地对权利人的商标恶意提出异议、无效、撤三等,阻碍权利人正常行使商标权利,也会增加不正当竞争胜诉的概率,例如碧然德案(案例1)、干霸案(案例4)、美的“华凌”案(案例5)。
(一)案例1-案例12:商标抢注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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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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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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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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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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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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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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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13-案例17:以下案例并不典型,被告除商标抢注外还伴随有恶意维权等,但仍然会对我们有一些启发
案例13 |
拜耳“确美同”案 |
案件特点 |
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通过抢注的商标进行维权。法院并没有单独就商标抢注认定不正当竞争,而是笼统的认定抢注+不当维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
法院 |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 一审裁判时间:2018年3月8日 |
被诉行为1 |
1-抢注原告商标2件(名下113件商标,含大量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2-抢注商标未实际使用 3-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2605次投诉(要求付费撤诉),共涉及8个商标、1810个商家 4-向原告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发侵权警告函要求赔偿 5-多次联系原告转让商标未果,开价70万 |
被诉行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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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理由 |
1-李庆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得暴利。李庆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因李庆的恶意注册商标及投诉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对两原告要求李庆停止恶意投诉、恶意警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
判决主文 |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14 |
耳光馄饨案 |
案件特点 |
本案不属于对商标抢注行为的诉讼,而是对抢注后的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提出的诉讼。原告的思路是先胜诉案件,然后用胜诉案件支持商标行政程序。 |
法院 |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4民初18665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0年6月29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0)沪73民终444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1年4月23日 |
被诉行为1 |
1-被告名下申请注册/已获核准注册商标共88枚,其中大量包含“耳光”文字内容的商标(原告未注册商标),亦有与世界时装名模阿格妮丝·迪恩(AGYNESSDEYN)同名之商标 2-4枚抢注商标已被无效,1枚异议中 3-抢注的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
被诉行为2 |
1-仿冒(相同名称从事与原告同类的餐饮服务) 2-虚假宣传(杜撰耳光馄饨的故事背景,无可信来源) 3-商业诋毁(在网站发布声明,引导公众对原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产生质疑) |
判决书理由 |
1-“耳光馄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餐饮服务标识,潘氏姐弟是在先使用“耳光馄饨”的经营者......美亚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涉案商标,又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再高公司使用,误导相关公众,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2-再高公司对“耳光馄饨”含义及起源等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3-再高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
判决主文 |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仿冒行为; 二、被告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 三、被告王伟、上海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涉案仿冒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11,500元; 四、被告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五、被告王伟、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就涉案仿冒行为共同于《新民晚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六、被告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于公司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七、被告王伟、上海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8,500元; 八、驳回原告上海尔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15 |
古北水镇案 |
案件特点 |
诉讼针对的是抢注后对权利人维权的行为(发送警告函、工商投诉),而不仅仅是抢注行为本身。 |
法院 |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1民初6263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1年4月27日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4553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2年7月15日 |
被诉行为1 |
1-恶意抢注原告商标2件,阻挡了原告商标的注册 2-抢注商标未投入实际使用 3-2件抢注商标均被无效 4-恶意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 5-恶意对原告工商投诉 |
被诉行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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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理由 |
小壕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并非是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意图抢占“古北水镇”商标资源,从而达到阻止他人使用该商业标识、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目的。// 由此可以认定,小壕公司系在知晓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小壕公司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时亦明确知晓其获准注册的涉案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但其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该商标权,明显构成商标权滥用。此种情况下,小壕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已不是商标法所希望保护的商标,而是沦为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背道而驰的圈地符号。小壕公司行使其已经“异化”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种种表现,严重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目标和制度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保护秩序,损害社会经济和竞争秩序,应依法坚决予以规制。// 综上,小壕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将小壕公司与“古北水镇”建立特定联系,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古北水镇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因此遭受损害,其正常经营活动会受到干扰和影响。小壕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判决主文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及合理支出35000元; 二、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16 |
坎德拉案 |
案件特点 |
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通过抢注的商标进行维权以及使用原告商标中文发音作为字号。法院将利用抢注商标实施的一系列维权行为整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
法院 |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1民初1168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3年8月3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苏民终1460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4年2月26日 |
被诉行为1 |
1-恶意抢注商标2枚 2-抢注商标被原告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审理中) 3-恶意向原告2家合作门店发送律师函 4-对原告合作门店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一撤诉、一驳回诉讼请求) 5-行政举报原告合作门店商标侵权 6-网络平台投诉原告公众号及原告合作门店商标侵权 |
被诉行为2 |
使用原告注册商标“Candela”的中文发音“坎德拉”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
判决书理由 |
首先,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系关联公司,南京坎德拉公司作为北京赛诺龙公司的授权合作机构,明确知晓北京赛诺龙公司涉案第5374666号“CANDELA”注册商标及其在医疗美容服务行业使用“CANDELA”标识的相关情况。南京坎德拉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仁辰公司却利用北京赛诺龙公司未及时在第44类上注册商标的漏洞抢注第43721274号“CANDELA”商标,并将抢注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南京坎德拉公司。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进行商标维权行为的权利来源不具有正当性,主观上难言善意。其次,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投诉、发送律师函、网络平台投诉、民事诉讼、行政举报等多种形式,对北京赛诺龙公司及其合作机构瑞淇卓越公司、艺颜公司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持续性地发起一系列维权行为,导致北京赛诺龙公司的合作机构被迫参与民事诉讼、被网络平台作下线处理、被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严重影响了北京赛诺龙公司及其合作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综上,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被诉商标维权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北京赛诺龙公司及其合作机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京坎德拉公司、江苏仁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判决主文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坎德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坎德拉”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南京坎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诺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被告江苏仁辰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2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南京坎德公司、江苏仁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新氧APP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赛诺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17 |
HYDRO海德鲁案 |
案件特点 |
1-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对商标权利人提撤三、商标侵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攫取商业机会(发送侵权通知)。法院没有单独认定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是将恶意抢注、滥用商标撤销程序的行为整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抢注商标的请求,理由是侵害不处于持续状态。 |
法院 |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1)沪73民初2474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4年6月26日 |
被诉行为1 |
1-恶意抢注或受让原告商标20余枚 2-原告方对恶意抢注及受让商标均已提出异议、撤销申请或者无效宣告申请 2-抢注或受让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3-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对原告商标恶意撤三 4-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发送侵权通知阻止原告正常交易,并因此获取交易机会 |
被诉行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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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理由 |
三被告均明知两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及字号。在此情形下,三被告理应对两原告的在先权利予以尊重,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开展市场竞争。但被告上海欣畅公司从2015年9月起,持续在相关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与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总数多达20枚,明显存在攀附两原告商标及字号商誉的主观故意。......其申请注册及受让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商业道德。虽然这些商标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绝大部分未被核准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两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但经过数量繁多、耗时长久的行政处理及诉讼程序,两原告不仅支出了高额费用,正常经营活动也受到严重干扰。且在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对部分商标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上海欣畅公司仍继续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更彰显了其主观恶意及行为的不正当性。在涉案董家渡项目中,被告上海欣畅公司认为原告方样板房使用“海德鲁”品牌的行为侵害其“海德鲁”商标权,但又在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以两原告的涉案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而提出撤销申请,亦具有不正当性。综观本案纠纷的整个过程,三被告不仅共同实施了侵害两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上海欣畅公司还通过恶意抢注、滥用商标撤销程序等行为损害两原告在先权利,干扰、阻碍两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其恶意抢注、滥用商标撤销程序等行为是三被告整体侵权行为的一部分。以上行为的实质在于攀附两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商誉,意在破坏两原告的竞争优势同时非法获取自己的竞争优势。该系列行为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
判决主文 |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第3316161号“海德鲁”、第3316663号“HYDRO”及第G859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在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http://www.shinecha.com)及微信公众号(账号:gh_b3f6865af330)置顶位置、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http://www.centurycw.com/)连续7日刊登相同内容的声明;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333,655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三)案例18-案例21:法院未支持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18 |
雅富顿案 |
案件特点 |
被诉行为仅单纯的商标抢注。 |
法院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民初1283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0年12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终497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1年11月18日 |
被诉行为1 |
1-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大量抢注商标 2-抢注商标未投入使用 |
被诉行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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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理由 |
这种单纯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雅富顿公司、雅富顿北京公司主张微鑫公司、天津正能量公司、张静东停止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相关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在先权利可据此获得保护,故对该民事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与之关联的赔偿等民事诉讼应同时不予受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
判决主文 |
对起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雅富顿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案例19 |
景田百岁山案 |
案件特点 |
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 |
法院 |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民初778号 一审裁判时间:2021年12月3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民终277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2年11月29日 |
被诉行为1 |
1-恶意抢注或受让原告商标多枚 2-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
被诉行为2 |
虚假宣传(使用“央视网商城优选品牌”等宣传其产品) |
判决书理由 |
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胡志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枚商标,其中含有“景田”“百岁山”文字商标,结合关于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的第6507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百润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鉴于百润公司恶意申请或受让“百岁山”等商标的行为已在上述行政程序及后续司法程序予以处理,百润公司的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已予以无效宣告,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景田公司提出的认为百润公司恶意申请或受让“百岁山”“景田百岁山”等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
判决主文 |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1、百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生产、销售带有“百岁山”标识的茶产品,停止涉案使用“茶中贵族百岁山”“好山好水出好茶,好茶源自百岁山”等宣传语进行宣传的行为;2、连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在其平台宣传推广带有“百岁山”标识的茶产品的行为;3、百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使用“央视网商城优选品牌”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百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田公司因侵害涉案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给景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景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景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合计178万元;5、连凯公司赔偿景田公司因侵害涉案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给景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景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6、驳回景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广东百润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所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 |
案例20 |
嘉实多案 |
案件特点 |
被诉行为仅单纯的商标抢注。 |
法院 |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2民初2355 一审裁判时间:2021年2月23 日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1541号 二审裁判时间:2023年3月29日 |
被诉行为1 |
1-抢注商标5枚 2-抢注商标未投入使用 |
被诉行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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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理由 |
1-就本案而言,被诉行为系安耐驰公司于2017年在第39类“货物递送、货物发运、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嘉实多”等五枚商标。而嘉实多公司的“嘉实多”“Castrol”系列商标本身为臆造词,显著性高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安耐驰公司理应知晓“嘉实多”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仍申请注册了多枚与“嘉实多”系列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被诉商标,且未举证或充分说明被诉五枚商标的创意来源,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因此,安耐驰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系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 2-但仅就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言,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救济。第一,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身可以通过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行政救济。如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制、第三十条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规制、第三十二条对在先权利或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对抢注商标的规制等条款均可以对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行政救济。第二,商标申请注册申请行为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行为,在无注册后的滥用商标权行为的情况下,难以将单独的商标注册行为认定为生产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第三,就在案证据而言,安耐驰公司的被诉行为仅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被诉五枚商标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决定不予注册,嘉实多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嘉实多公司关于安耐驰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判决主文 |
驳回原告嘉实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21 |
金牌案 |
案件特点 |
1-被诉行为既包括商标抢注,也包括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 2-一审法院认定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改判,认为商标抢注行为不宜适用《反法》第二条规制,故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
法院 |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2民初199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浙民终894号二审裁判时间:2024年11月29日 |
被诉行为1 |
1-原告抢注原告系列商标超60枚(其中处无效、注销、驳回、等待实质审查等状态的超40枚) 2-抢注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
被诉行为2 |
1-虚假宣传(宣传语“CCTV强力助推”) 2-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
判决书理由 |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首先应当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本案中,金牌控股公司申请注册60余枚“金牌”系列商标、品盛电器公司申请注册3枚“G”商标的行为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此外,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金牌厨柜公司主张前述被诉行为构成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商标的效力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逐一审查判断,前述商标历经金牌厨柜公司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仍有20余枚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如果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将批量商标注册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结果产生冲突。考虑到纯粹商标注册行为的性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尤其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本院认为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制,对金牌厨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
判决主文 |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金牌控股、品盛家居、海盐品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657214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第8608821号“金牌厨柜”、第10293263号“金牌”、第6191334号“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浴霸(取暖器)、吊顶、晾衣架、灯具产品以及产品宣传中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金牌控股、品盛家居、海盐品盛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CCTV强力助推”宣传语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金牌控股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将“金牌”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金牌控股、品盛家居、海盐品盛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对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嘉兴日报》《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六、金牌控股、品盛家居、海盐品盛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七、高永良对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200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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